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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辉知简评 | 湖南高院改判认定:拼多多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3-08-22

辉知队评论

依据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作出了更细化的规定,也对其义务作出了更高要求。例如除了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外,还要求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公示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具体到本文案例中,被告拼多多平台就因为未按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等规定,对于已注销营业执照却仍在其平台上非法经营的经营者未能尽到及时审查以及信息报送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平台审核经营者经营资质的法定义务既包括平台对经营者进驻平台时的资质审查,也应包括对经营者进驻平台后的定期资质审查。并依据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可以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决拼多多平台与侵权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一审法院的观点可以看出,在《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实行以前,拼多多平台已尽到其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是对于《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推出,为了更加完善当前的市场监管以及对消费者、相关权利人的保护,各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平台经营者或将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

以下内容来自:知产宝、湖南高院

裁判要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的审核义务,既包括对经营者进驻平台时的资质审查,也应包括对经营者进驻平台后的定期资质审查。未尽审核义务的,可以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的,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应当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履行平台监管义务。即便其在许海峰注销营业执照后后采取了店铺三级限制的措施,也超过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关于每六个月核验更新的规定;且其亦未在2021年7月履行报送网络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义务,导致已经注销的网络经营者许海峰仍在平台经营,未尽到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和报送义务,应当对许海峰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民终6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4号8-10层。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原审被告:许海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出版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原审被告许海峰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后决定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上诉人中信出版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陆刚,被上诉人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如君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原审被告许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信出版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寻梦公司、许海峰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寻梦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许海峰登记成立的金海湖新区每峰百货店(以下简称每峰百货店)已于2021年1月15日注销,但直至2022年7月21日每峰百货店仍在拼多多平台以“三仙书阁”的名义经营,出售被诉侵权图书,寻梦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定期核验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称

寻梦公司辩称,1.其已在法定合理期限内核查了涉案店铺的经营状态并采取了相应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并未对定期核验作出具体时间规定,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于2021年5月1日才施行,平台承担的系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3.其在收到诉讼材料前已经采取了禁售、断开措施,履行了删除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由于平台内商家数量庞大,其对相关经营信息的掌握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请求驳回中信出版集团的全部上诉请求。

许海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中信出版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海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享有著作权的《结构性改革》图书;2.寻梦公司停止为许海峰销售盗版图书《结构性改革》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3.许海峰、寻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5日,甲方(《结构性改革》著作权人)黄奇帆与乙方中信出版集团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乙方中信出版集团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世界范围以图书形式(包括纸质图书、电子图书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图书形式)独家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结构性改革》)中文简体字版的专有权利。合同有效期为5年。

中信出版集团为成立于1993年2月16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经营范围:出版财经、文化、生活类电子出版物;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批发、零售、网上销售等。

每峰百货店为注册成立于2020年5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许海峰,经营范围:百货、服装鞋帽、办公用品、家居用品、文具零售;2021年1月15日注销。

2021年9月13日,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出具了(2021)闽夏云证字第274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21年9月9日,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管博文向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申请证据保全。管博文于2021年7月21日登录拼多多账号后,搜索进入一家名为“三仙书阁”的店铺,并选择一本名称为《结构性改革》的书籍,支付17.8元并购买成功后,收到一个編号为“777051032933131”的申通快递包裹。图书销售链接显示“1人想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许海峰是否侵犯了中信出版集团的出版者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中信出版集团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及图书实物可以证明,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中信出版集团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出版发行权。故中信出版集团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其中一本为《结构性改革》图书,与正版图书相比对,正品装帧精美,封皮有格纹底纹,书名“结构性改革”字体烫金,有凹凸感,被诉侵权图书则无封皮;正品封面封底纸质硬,被诉侵权图书封面封底纸质软薄;正品书有白色、枣红色2页扉页,被诉侵权图书没有;被诉侵权图书内容、图案的使用与正版图书的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近似,应认定为侵犯《结构性改革》作品著作权的商品。许海峰在其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书籍的行为,侵犯了中信出版集团的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

二、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许海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图书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中信出版集团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合考慮以下因素:1.涉案作品的知名度;2.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后果;3.侵权人的过错程度;4.涉案图书的销售价格,侵权图书的销售数量为1本,为中信出版集团维权所购买;5.中信出版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另中信出版集团为维权以同一公证行为在涉案店铺内购买多本图书并分别起诉,相关维权开支在多个案件中分摊。一审法院酌定许海峰赔偿中信出版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寻梦公司作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仅为许海峰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涉案店铺已经现已删除侵权商品链接。中信出版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寻梦公司知道被告许海峰的涉案侵权行为,且寻梦公司通过对许海峰的资质审查,与许海峰签订相关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在拼多多平台交易中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并在拼多多网站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平台中海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寻梦公司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至于许海峰在经营过程中注销个体工商登记,因寻梦公司通常无法对此实时知晓相关情况,同时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不影响经营者对其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故对于中信出版集团有关寻梦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与许海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许海峰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结构性改革》作品著作权的图书,并销毁库存侵权图书;二、许海峰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中信出版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元;三、驳回中信出版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共300元,由中信出版集团负担250元,许海峰负担5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期间,中信出版集团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三系《律师函》,拟证明寻梦公司怠于行使监管责任,放任侵权行为发生;证据四至证据六系《律师函》、证据七系《关于寻梦公司销售侵权盗版图书的举报材料》,拟证明寻梦公司在收到《律师函》所附侵权店铺名单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对侵权链接予以删除。寻梦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系《店铺资质不合规(营业执照注销)处罚通知》,拟证明其已对涉案店铺进行核查,并作出了三级限制措施;证据二系涉案店铺的基本信息,拟证明涉案店铺的经营主体上传的营业执照并未显示经营状态;证据三系对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函件的回复邮件,证据四系对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函件回复,拟证明函件未构成有效通知,其已引导补充投诉材料,已履行相关义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中信出版集团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系案外人对寻梦公司所发《律师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四至证据六系中信出版集团对拼多多平台上其他商户涉嫌销售侵权图书向寻梦公司所发《律师函》,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而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系对中信出版集团提交的证据四至证据六的回复,亦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均不予采信;证据七系中信出版集团出具的举报材料,与寻梦公司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其单方提供,无法进行现场演示,不能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二只能证明其对三仙书阁的经营主体每峰百货店入驻平台时进行了资质审核,与其是否履行定期核验义务无关。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询问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寻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信出版集团认为三仙书阁的经营主体每峰百货店于2021年1月15日注销后,三仙书阁于2021年9月9日仍在拼多多平台销售被诉侵权图书,寻梦公司未履行至少每6个月定期核验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据此可知,除个别情形外,包括自然人网店在内的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如此规定是为了实现“易辨识、可溯源、能追责”的交易安全和市场监管目的以及维护线上线下商事主体登记公示制度。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则应履行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定期核验登记等审核义务。随后出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对网络经营主体登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细化完善。该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本案中,每峰百货店于2020年5月8日成立,于2020年10月15日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三仙书阁销售图书,属于必须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虽然寻梦公司在三仙书阁入驻拼多多平台时对其经营主体每峰百货店的资质进行了审核,但在之后直至2021年7月21日公证取证期间,其并未举证履行了定期核验更新以及报送经营者身份信息义务,而这期间每峰百货店已于2021年1月15日注销。寻梦公司辩称,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于2021年5月1日才施行,其对办法的内容需要一个熟悉的过程,且其于2021年11月29日对三仙书阁采取了店铺三级限制,仅超期十几天,系实际操作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其履行了核验更新义务。本院认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作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部门规章在2021年3月15日即已公布,从施行之日起就对相关市场主体发生法律效力。寻梦公司作为知名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主体应当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履行平台监管义务。即便其在之后对涉案店铺采取了店铺三级限制系履行核验义务,也超过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每六个月核验更新的规定;且,其亦未在2021年7月履行报送网络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义务,导致已注销的网络经营者仍在平台经营,未尽到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和报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可以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其中“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既包括平台对经营者进驻平台时的资质审查,也应包括对经营者进驻平台后的定期资质审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寻梦公司应当对其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中信出版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3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3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3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许海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小珍

审 判 员  邓国红

审 判 员  刘雅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王慧芳

        田明钰

马律师
马律师